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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解读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发布日期:2017-11-24 07:56:44 发布者:admin 来源: 浏览量:6360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近日,黑龙江省工商局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解读。

  记者: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新界定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省工商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补充、修改、删减,在原有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了以下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修订完善了混淆行为的规定。衔接《商标法》,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对此种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处理。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有关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规定进行查处。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围,将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都纳入了保护范围。一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在相关标识前增加了“有一定影响”的限定。对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作了原则要求:“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二是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更加科学。长期以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通过“利益引诱”获取交易机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本质,将受贿主体限定为对方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人反而成了特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行贿是以小恩换大惠,予少取多,任何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但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受贿人,因为受贿人收取较少的报酬给予较大的对价,予多取少,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做到,受贿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理解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人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这样他才能给予行贿人实惠,同时,受贿人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作取少予多的赔本买卖。由此可知,受贿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作为代理人的受贿人因收受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背离其应负的忠实义务对交易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比如,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入门费”、医院向医药企业收取的各类赞助(包括常见的赠送医疗器械以促销医疗耗材的营销模式)、轮胎行业给付销售奖励的营销模式等等,这些行为过去在很多地方是被工商部门按照商业贿赂查处的,今后不宜再按商业贿赂查处。

  三是完善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厘清了与《广告法》的区别,删除了关于广告的经营者等规定,并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引人误解修饰虚假宣传,实际上造成对不正当竞争中宣传行为的缩小。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区别开来,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四是完善了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定。补充完善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最大的修订是,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由五千元提高到了五万元。

  五是完善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新增了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情节。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没有罚则的尴尬局面。

  六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微调。新增第十五条,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是新增了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这也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对此应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制。一部分属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通过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这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可被处以三百万元的罚款。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也导致了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力边界不太清楚的问题。合法的与非法的问题、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确实需要在执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的秩序,可能是下一步执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两难选择。

  记者: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的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将如何规制?

  省工商局:本次修订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机衔接。为此,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对于这四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另外,还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规制。

  记者: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监督检查机关哪些职权?

  省工商局: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条件作出明确限定。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记者:对违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变化?

  省工商局:考虑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鉴新出台或者新修订法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力度。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对虚假宣传行为最高可以罚款二百万元,对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可以罚款三百万元。除了混淆行为没有规定起罚点外,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起罚点是五万元,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起罚点是十万元,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是二十万元。较高的起罚点,可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但也可能带来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所谓史上最严的一批法规都面临着类似的执行难问题。(作者:王秀东 周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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