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进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者:区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8-06-07 16:35:52   浏览次数:13047

前进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职权类型
1 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不按国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修建防护设施的;(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五)侵占后方基地用地、损坏后方基地设备设施的;(六)未履行提供人员、物资、设备等防空袭演习义务的。 行政处罚
2 权限内(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不按国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修建防护设施的;(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五)侵占后方基地用地、损坏后方基地设备设施的;(六)未履行提供人员、物资、设备等防空袭演习义务的。 行政处罚
3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1.行政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4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1、行政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5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1.行政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处罚
6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1.行政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7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1.行政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8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1.行政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9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沈人防[1995]4号)第六条 各级人防消防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上级人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二)制定本地区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和消防工作计划;(三) 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四)组织本地区人防工程消防安全检查。军区人防办2至3年检查1次;省人防办每年检查1次;市人防办每年不少于2次;区(县)人防办每年不少于3次;工程的具体使用单位应至少每季度检查1次。 行政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