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进区商务和经济合作促进局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者:区经合局   发布日期:2018-04-03 08:44:20   浏览次数:4895

 

前进区商务和经济合作促进局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内容 抽查对象
1 餐饮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令第4号)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餐饮业
2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业
3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家电维修业
4 对经营者未依法对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依法对经营者建档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收购旧电器电子业
5 对零售商促销违规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18号令)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零售促销业
6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业
7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相关行为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9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对外劳务合作业
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9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对外劳务合作业
9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业
10 对外劳务企业以非工作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非法职业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对外劳务合作业
11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美容美发业
12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发行与服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
13 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
14 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家庭服务业
15 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收购旧电器电子业
16 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销售旧电器电子业
17 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促销业
18 商品现货市场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商品现货业
19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4号令) 第五条:“商务部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部领导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生活必需品销售业
20 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资金管理)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
21 未按规定经营成品油的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成品油经营业
22 煤炭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发改委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