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 关于《前进区营商环境监督办法》 的政策解读
发布者: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发布日期:2021-04-09 17:09:38   浏览次数:49912

关于《前进区营商环境监督办法

的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监督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做出重要指示。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是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赋予各级政府和营商环境等有关部门在新时期,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法定职责,对于规范公权力行使、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改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结合我实际,制定《前进区营商环境监督办法》

第二条 有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营商环境监督是政府刀刃向内的自我监督,通过对政府依法行政、诚实守信、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的有效监督,不断增强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认识、提高政府服务企业和市场的能力,为企业提供满意的服务,让经济社会发展的各要素依法依规有序运行。

营商环境监督是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本办法对全区有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活动,并对监督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监督方式及处理方式、监督结果运用等做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 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按照职责,对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释义:本条是区营商局和有关部门营商环境监督职责的规定。

第四条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督办检查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办理营商环境监督案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区营商监督职责的规定。

第五条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应当与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营商环境监督相关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商环境监督联动工作机制的规定。

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工作联动机制,一是要建立联动追责制度。区营商局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责的,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或者组织处理意见,相关单位要依纪依法,严肃追责,并及时反馈结果;二是要建立问题线索移交制度。依法应当由纪检或者司法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营商应当及时移交并根据需要配合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三是要建立工作信息共享制度。信访、司法与营商应建立业务协同网,对信访人、复议申请人及投诉举报人请求事项实时核验,避免“一诉多投”,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要实施案件联合调查制度。针对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或疑难复杂个案,纪检、公安分局、审计及司法等应结合各自职责与营商联合开展调查,以高质量的处理意见解决实际问题、回应公众期待。

第六条 区发改局、经合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组织座谈会等方式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建议,    帮助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协助会员向有关部门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的规定。

(一)征求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快速解决市场主体面临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理念,问政于民、问效于民,推进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前进区建立常态化走访企业机制,主动搭建政企沟通平台和桥梁,采取有力措施,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和激发企业家积极主动创业和参与到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

(二)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弘扬企业家精神,切实承担企业责任。第一时间了解企业的意见和需求,帮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实际困难,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成员企业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监督考评

 

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当对下列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进行监督: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信息的;

(四)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商环境监督内容的规定。

营商环境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区各相关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还包括有关部门履行已成立的各类及生效的判决、决定等情况。本条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区营商局和有关部门监督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具体情形。

第八条 区营商环境监督局应当依法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释义:本条是区营商局在本系统内履行营商环境监督职责的规定。

根据行政系统内部隶属关系和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承担着监督职责。因此,区直有关部门收到涉及所属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投诉举报问题线索后,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立即组织核查处理,不得推诿或转交区营商局处理。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内查实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应当按照程序直接纠正,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纠正或改正;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需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可以通过组织督查、专项检查、组织市场主体座谈会等方式,对各职能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动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依法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营商局监督方式及内容的规定。

营商环境督查是指对区各职能部门落实国家、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情况的督办检查。营商环境专项检查是指对某一特定地区、特定行业,或者在特定时间节点开展的有针对性的检查。督查检查工作方式包括明察暗访、实地核查、调查问卷、走访座谈等。主要监督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动不力,这种情形一般表现为不作为、慢作为,甚至失职、渎职等。比如,有的单位和部门优化营商环境意识不强,缺乏主动作为,消极应付,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进展缓慢等问题,区营商局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这种情形一般表现为乱作为,但也有表现为不作为、慢作为比如,应当办理行政许可而不予办理等等。一旦发现这类情形,营商就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依法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要大力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积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的规定。

新闻舆论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浊扬清、针砭时弊”的重要作用。《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作了明确规定。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个案,可以彰显党委政府坚决整治环境不优问题的鲜明态度与坚定意志,形成警示震慑效应;主动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经验做法、成果成效,可以树立正确导向,让企业群众感受到我省重塑营商新环境的决心和变化

第十 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自愿申报、全面覆盖的原则,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单位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站(点),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监测,收集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站(点)的规定。

开展营商环境监测的目的是反映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对营商环境的满意度和营商环境变化的感知度,以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发现营商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提供借鉴,促进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前进区营商环境监测站(点)遵照《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测站(点)管理办法(暂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应当对各部门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全区指标考核评价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的规定。

为发挥目标考核指挥棒、风向标、助推器作用,激励引导区各职能部门贯彻党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目标任务,每一年度,由区营商局列出考核细则,考核结果与问责追责相结合,实现压力传导、责任倒逼。营商环境相关考核工作由营商关部门协同完成。

第三章 监督案件处理

 

第十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处理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一)监督检查发现;

(二)投诉举报;

(三)新闻媒体、营商环境监测站(点)、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反映;

(四)有关单位移送;

(五)其他途径获取的问题线索。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营商局获取问题线索的渠道和方式的规定。

区营商局在监督过程中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多渠道获取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既可以通过主动监督检查获取,也可以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反映、接收有关单位移送等被动的方式获取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营商应当对这些问题线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应当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对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有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应当受理,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无权处理的,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营商局审查处理问题线索以及受理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线索管辖权的规定。

营商收到问题线索后,一是要区分投诉或举报不同情况,要求投诉或举报人提交问题线索的基本要件。如果是投诉事项,投诉人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其它有效的身份证明、明确被投诉单位、明确诉求及投诉的事实理由、必要的证据等;如果是举报事项,只要被举报的单位和事实基本清楚即可。二是要区分管辖权是否为本级机关,如果判定该问题线索不属于本级机关管辖,为加快办理速度,也可在投诉举报事项基本清楚的情况下,直接移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处理。

营商在要件齐全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方式的决定。初步处理结果要以短信、电话、网络、书面等方式告知提交问题线索的单位或个人,并留存告知凭证。五日内不告知的,视同受理立案。

第十五条 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受理案件后,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案件交其调查或者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包括被投诉单位和相关部门)配合营商办理案件的规定。

按照《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营商在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后,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答复内容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这是被投诉单位的法定职责的义务。就被投诉单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分两种情形对待,如果被投诉的事项为“做出行政决定”类型,则不得再行收集证据;如果属于其它类型,如履行合同、涉及民事纠纷等,就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并予以举证。有关单位和部门逾期不答复的,可按照《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营商收到答复意见后,如被投诉举报单位和部门自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意见的,经审核确认后,可进入结案程序,否则进入质证核查程序。

营商不得将案件直接交被投诉单位和部门自行调查或者办理。

第十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案件调查,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封存、暂扣、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组织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营商局案件调查方式的规定。

区营商局应当对受理立案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对投诉双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取得书证、物证、影音资料等必要证据,并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果拒不配合,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或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的,可按照《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规定予以问责。

十七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是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以及组织投诉人、有关部门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释义:本条是对区营商局办案时限的规定。

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监督案件办理的,案件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案件办理中止情形的规定。

案件中止是指区营商局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决定之前,出现了某些使案件办理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办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办理的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启动案件中止程序,需区营商局主管领导批准,而后向投诉双方发出《监督案件中止通知书》。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并发《恢复审查通知书》。

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可以采取直接决定或者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议决等方式结案,并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有关部门的行为损害营商环境,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关部门的行为未损害营商环境或者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经依法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四)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受理后发现无权处理的。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案件结案具体情形的规定。

监督案件结案是指区营商局经过核查认定等法定程序,对被投诉单位在行政或民事法律关系中实施的行为进行合法合规性判断和评价的结论。结论要书面告知投诉双方,它标志着内部监督行为的完成。“直接决定”结案是指营商对涉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清晰的投诉举报案件,按照核查程序独立形成处理意见并发出相关文书。“议决”结案是指营商对疑难复杂、适用法律争议较大、各方异议较多的案件,邀请法律顾问、法律专家等讨论提供专业参考意见。如营商意见与多数专家意见一致,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形成处理意见并发出相关文书;否则应提请本级案审委会议讨论,全面阐述专家和承办部门意见并说明理由,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处理意见并发出相关文书。

第二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有关部门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商督办落实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营商发现有关部门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时,向其发出《监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纠正或限期改正,这是责令有关部门自我纠错的过程。有关部门未按照《监督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或改正违法行为,区营商局就要按照本条规定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第二十 投诉人不服案件办理结果,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但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除外。复查案件的办理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投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不再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复查案件办理程序和时限的规定。

赋予投诉人复查申请权,一是发挥营商部门的监督职能作用;二是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投诉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查,原意是督促不服案件办理结果的投诉人尽快行使救济权利,其目的不是为了剥夺投诉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因此,书面通知应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及时限要求,凡是书面通知未告知十日内可申请复查的,复查申请时间自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复查申请权利之日算起。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二十 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对损害营商环境、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有关人员被问责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

区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可以向社会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惩戒损害营商环境、涉嫌违法违纪人员的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营商在开展营商环境督查检查以及营商环境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责任人,应向有权移交问题线索或提出问责意见。纪检、组织部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行政法规予以问责,并及时将问责结果向营商反馈。被问责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二十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区直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信用约束的规定。

政务失信记录是指记录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的失信信息。《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规定,将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由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政务失信记录的采集和公开,将有关记录逐级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依托“信用中国”网站等依法依规逐步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

二十四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或者偏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担当作为、勤勉尽职中出现失误错误或者偏差予以免责的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条,《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勤勉尽责,但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并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二十五 营商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商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营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在个案办理中对行政机关纵容、包庇、护短;严禁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切实做到公平、公开、透明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否则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纪律准则》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二十六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http://www.jmsqjq.gov.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43&id=10253

前进区营商环境监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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